| 孟自毫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09:17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0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自毫,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12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在河南省洛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4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自毫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顿艳娜、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自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日,在焦作市东方红广场纪念塔附近,被告人孟自毫谎称自己有人可以帮助被害人孟茶清要回其在焦作市华瑞担保公司投资的8万元钱,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孟茶清现金12000元,后将该款挥霍。现被告人孟自毫已赔偿被害人孟茶清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自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茶清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黄然方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孟茶清的银行存折、取款凭条(均为复印件),被告人孟自毫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孟茶清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自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自毫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自毫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自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