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高垒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14: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3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高垒(别名徐小孬),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长葛市老城镇西关村18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高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徐高垒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1月24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3年4月1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高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高垒在明知“大头”(另案处理)从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而为其居间介绍黄建省(另案处理)在长葛市老城镇北街以100元的价格代购毒品1包,重约0.2克。 2、2012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高垒为“大头”居间介绍黄建省在长葛市老城镇西关以90元的价格代购毒品1包,重约0.2克。 3、2012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高垒为“大头”居间介绍帮助黄建省在长葛市老城镇南关以200元的价格代购毒品时,被民警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高垒供述;证人桑晓东、黄建省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高垒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第3次系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高垒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有异议,且称有关机关有刑讯逼供现象。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高垒在明知“大头”(另案处理)从事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而为其居间介绍黄建省(另案处理)在长葛市老城镇北街以100元的价格代购毒品(大烟)1包,重约0.2克。 2、2012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高垒为“大头”居间介绍黄建省在长葛市老城镇西关以90元的价格代购毒品(大烟)1包,重约0.2克。 3、2012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高垒为“大头”居间介绍帮助黄建省在长葛市老城镇南关以200元的价格代购毒品(大烟)时,被民警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高垒供述;证人桑晓东、黄建省证言;被告人徐高垒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长葛市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12)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长葛市华健医院透视检查报告单、超生显像报告单、血液细胞分析报告、诊断证明、长葛市健康检查笔录、长葛市看守所管教胥根明的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夏毅、张少飞的情况说明。本院可以认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徐高垒刑讯逼供。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高垒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高垒在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多次居间介绍帮助代购代卖毒品(大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高垒在第三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高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高垒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被告人徐高垒没有新的犯罪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补充起诉,故本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徐高垒的刑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高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高垒的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芬 审 判 员 成艳红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亚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