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灯亮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2016-07-08 20:38
王灯亮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16:08:44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灯亮,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练寺镇晋桥行政村晋桥村2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9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灯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王登亮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4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审理了本案(2012)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灯亮在长葛市老城镇台庙村附近彭化公路翻修工地施工,操作一辆胶轮压路机自东向西行驶碾压路面,将压路机前方正在路上取样的长葛市公路局工程科实验员冯磊碾压,造成被害人冯磊死亡。经鉴定,冯磊系因严重交通事故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灯亮在施工作业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灯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灯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灯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辩称,受害人冯磊对本案事故的的发生负一定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灯亮于2012年3月26日下午到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2月2日,张超代表被告人王灯亮与受害人冯磊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灯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灯亮的供述,证人乔书伟、贾伟杰、张新志、李顺卿、陈兆乾的证言,受害人近亲属周洁的陈述,许昌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移交情况说明、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灯亮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112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受害人冯磊家属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灯亮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灯亮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灯亮也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人王灯亮所辩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灯亮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灯亮是初犯且已与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和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灯亮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灯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红杰

                    审  判  员 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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