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敏、王清合、朱改花与孙发明、沙红霞、长葛市鸿盛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8
王翠敏、王清合、朱改花与孙发明、沙红霞、长葛市鸿盛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16:07:07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785号

原告:王翠敏,女。

原告:王清合,男。系原告王翠敏之父。

原告:朱改花,女。系原告王翠敏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孙发明,男。

被告:沙红霞,女。

委托代理人:孟峰,长葛市和尚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孙发明、沙红霞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葛市鸿盛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白寨制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群周,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翠敏、王清合、朱改花诉被告孙发明、沙红霞、长葛市鸿盛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皮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孙发明、沙红霞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10月31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敏、王清合、朱改花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被告孙发明、沙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王翠敏受雇于三被告,2011年6月5日晚8时左右,原告王翠敏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受伤,为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三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8475元、误工费15348.96元、护理费4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其它费用310元,以上共计13904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发明、沙红霞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有误;2、孙发明、沙红霞曾向原告王翠敏垫付医疗费42000元。

被告鸿盛皮业未作答辩。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人冯广强与被告孙发明的通话录音及长葛市皮革工业园“小明挤水真空加工厂”出具的收据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翠敏在被告处工作及双方对事后的处理情况。3、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王翠敏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起诉程序合法。4、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票据、病历,证明原告王翠敏第二次住院治疗16天,花费8475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翠敏因第二次住院支出交通费110元; 6、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翠敏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 。7、二审庭审笔录第4-6页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被告在一审时提交),证明证人孙明有、田根杰均证明原告王翠敏是在“小明挤水加工厂”工作,该厂系被告孙发明的,工资由被告孙发明、沙红霞发放。        

被告孙发明、沙红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30日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原件在许昌中院),证明“小明挤水加工厂”(事故发生地)的实际业主是被告孙发明的父亲孙俊宪。2、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及汇款凭证三份(原件在中院),证明被告孙发明的父亲向原告王翠敏垫付42500元。3、孙明有、田根杰证人证言及进厂须知各一份,证明“小明挤水加工厂”业主是被告孙发明的父亲,原告王翠敏穿拖鞋进入工作区,直至事发后到医院还穿着拖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小明挤水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对后河镇白寨村村书记黄恩荣的询问笔录两份,说明“小明挤水加工厂”与被告鸿盛皮业无关。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孙发明、沙红霞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孙发明、沙红霞认为双方未对后期治疗协商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被告孙发明、沙红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小明挤水加工厂”是家族企业,村委会的证明只是证明本案与鸿盛皮业无牵连。

对被告孙发明、沙红霞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认为“小明挤水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系家庭共同经营,对原告王翠敏所受伤害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承担;且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明显有转移风险的嫌疑,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原告王翠敏当庭认可其收到34174.4元。对证据3,三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王翠敏穿的是拖鞋,进厂须知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未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王翠敏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告王翠敏向本院提出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由本院委托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孙发明、沙红霞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缺陷,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孙发明、沙红霞提供的“厂房及设备转让协议”和“收到条”是在2011年3月30日形成的,而三原告是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王翠敏认可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174.4元是由被告孙发明、沙红霞垫付的,被告孙发明、沙红霞提供的三份汇款凭证(8500元)均是在原告王翠敏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原告王翠敏的丈夫冯广强汇的款,被告孙发明、沙红霞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8500元与29174.4元是相互独立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垫付款应以原告王翠敏当庭认可的34174.4元为准(一审时原告王翠敏认可29174.4元,二审时原告王翠敏又追认5000元)。被告孙发明、沙红霞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及进场须知不能证明“小明挤水加工厂”的业主系被告孙发明的父亲,亦不能证明原告王翠敏穿拖鞋进入工作区工作,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11年5月17日至事发之日,原告王翠敏受被告孙发明、沙红霞(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的雇佣,在“小明挤水加工厂”从事挤水工作,工资按件计算。2011年6月5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王翠敏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绞伤。原告王翠敏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花费医疗费37649.4元(第一次住院花费29174.4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孙发明、沙红霞垫付,原告王翠敏在起诉时已扣除;第二次住院花费8475元),其病情被诊断为左手脱套毁损伤。原告王翠敏为治病共花费交通费103元。原告王翠敏于2012年3月7日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2)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翠敏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本院委托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28日分别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2)评估鉴字第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许葛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翠敏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左手后期皮瓣整形术,贰次费用需18000元,原告王翠敏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清合、朱改华共有5个子女。事发后,被告孙发明、沙红霞除向原告王翠敏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29174.4元外,另垫付医疗费5000元。“小明挤水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小明挤水加工厂”与鸿盛皮业公司之间没有关联。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被告孙发明及长葛市后河镇白寨村村书记黄恩荣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小明挤水加工厂”与被告鸿盛皮业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三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鸿盛皮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翠敏受被告孙发明、沙红霞的雇佣在“小明挤水加工厂”从事挤水工作,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孙发明、沙红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发明、沙红霞辩称有录像可以证明原告王翠敏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翠敏亦不认可其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孙发明、沙红霞的赔偿责任,其二人应对原告王翠敏所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475元、误工费14321.70元(15986元/年÷365天×32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941.75元(15986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103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566.32元(父:4319.95元/年×10年×40%÷5人,母:4319.95元/年×9年×4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1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20340.01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1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孙发明、沙红霞另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孙发明、沙红霞应再赔偿三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5340.0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发明、沙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敏、王清合、朱改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5340.01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孙发明、沙红霞承担2562元,三原告承担526元。

如果被告孙发明、沙红霞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伟锋

                                             助理审判员: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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