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杭州、徐林松、徐松林、徐宪芹、徐英英、徐春梅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21:1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徐杭州,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林松,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松林,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宪芹,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英英,女,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春梅,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杭州、徐林松、徐松林、徐宪芹、徐春梅委托代理人徐英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杭州、徐林松、徐松林、徐宪芹、徐英英、徐春梅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林松、徐松林、徐英英、徐春梅、原告徐杭州、徐林松、徐松林、徐宪芹、徐春梅委托代理人徐英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4月15日,原告徐杭州开着自家电动三轮车,拉着张彦荣等人去杞县五里河医院打针,行走到106国道杞县五里河粮管所门前,被侯彦成酒后驾驶豫BHY665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徐杭州、赵丹丹、徐祉曦、徐浩宇等人受伤,张彦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杭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彦荣、赵丹丹、徐祉曦、徐浩宇无责任。豫BHY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愿在属于保险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5日16时,侯彦成酒后驾驶豫BHY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粮管所门前,与同方向徐杭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张彦荣、赵丹丹、徐祉曦、徐浩宇)追尾相撞,造成张彦荣、徐杭州、赵丹丹、徐祉曦、徐浩宇等人受伤,张彦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杭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彦荣、赵丹丹、徐祉曦、徐浩宇无责任。原告徐杭州系受害人张彦荣之夫,原告徐林松、徐松林、徐宪芹、徐英英、徐春梅系张彦荣之子女。张彦荣受伤后,分别在杞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在杞县中医院住院1天(2013年4月15日至4月16日),支付医疗费2127.62元。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住院12天(2013年4月16日至4月28日),支付医疗费81496.65元,支付院外购药费22080元。原告方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予杞价认字(2013)第026号价格鉴定认定书,损失价值3373元。发生事故车辆豫BHY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与车主侯彦成达成调解协议:侯彦成在保险责任之外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已给付,原告撤回了对侯彦成的起诉,并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4026元由侯彦成负担。受伤害人徐杭州、赵丹丹、徐祉曦、徐浩宇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自愿放弃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下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张彦荣的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13天=268元,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天×13天=268元,营养费 13天×10元/天=130元,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34203元/年÷2=17101.5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徐楼村委证明、乙醇检验报告、价格鉴定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彦荣在杞县中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05704.2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06224.27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方的车辆损失337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杭州、徐林松、徐松林、徐宪芹、徐英英、徐春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王秀琴 审 判 员 周景喜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