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慧军与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贾鸿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8
曾慧军与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贾鸿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15:50:1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8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曾慧军(又名曾会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喜玲,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贾鸿超,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曾慧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源乳业)、被告(反诉原告)贾鸿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邑源乳业、贾鸿超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4月2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邑源乳业、贾鸿超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孔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0日前,我向邑源乳业投入的资金下余330000元。2006年9月10日,我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贾鸿超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还清,按下欠数额的1%计算利息。经多次催要,至2010年2月1日被告仍下欠75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下余股金75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40225元。

被告邑源乳业、贾鸿超辩称:下欠原告75000元股金属实。原告占有邑源乳业公司款75000元,该款项与欠原告75000元相抵后,互不相欠。原告与被告贾鸿超原系合伙关系,2006年散伙时,原告将持有的应交付给二被告的合伙现金中的74068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怀化市建怀支行。散伙时,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将该存折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二被告。但是,原告以忘记密码且有司法机关调查为由,未告知二被告该存折密码。事后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密码或协助提取该款,原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二被告无法取得属于自己的款项,给二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二被告74068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二被告所诉的75000元应为74068元,该款与本案无关。该款是案外人孙占军及原告、被告贾鸿超三人协议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应退股金款330000元,至起诉时还下欠75000元,并约定支付逾期款项月利率1%的利息。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对案外人孙占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和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是月利率1%;所谓的“75000元”银行存折款是原告与被告贾鸿超及案外人孙占军风险共担即取回来三人平分,取不回来,三人共同损失。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曾慧军农行存折及卡(账号18-812301100148956,农行卡号9559981690650138214),证明该存折和卡名下的款项是二被告的款项,抵消后互不相欠,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2、银行查询单一份和帐页4张,结合本次提交的存折记录(2010年6月5日,该存折余额为零; 2011年8月1日,该账户上入账74686.95元),证明原告当时以欺诈的方式将一个没有真实余额的空折冲抵其应交给二被告的资金,虚构一个风险来占有该笔资金。3、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孔志辉对陶保欣、张秀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该存折和卡名下的款项是原告出差时带走的公司款的剩余部分,回来后原告应以现金方式交付公司。但是,原告将该存折及卡交回公司以冲抵应交回的资金;同时证明存折及卡因密码锁定无法取出现金。4、公证书一份,证明“74068”元属于公司款,该存折和卡一直以现金形式在公司存在,当时该款因密码超限账户被锁定无法取出,原告应负责任。5、二审庭审笔录(共九页),证明该存折和卡上的款项是应该交回公司的公司款,不存在风险,原告应当将该款交还给二被告,二被告没有违约。6、证人陶保欣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第四项中的“75000元”是原告应交给二被告的资金。因原告的原因,二被告无法支取该卡上的余额74068元。该款应与原告的诉请予以抵销,互不相欠。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伪,无法质证。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是曾将存折和卡以现金形式交给二被告,但原告没有将此款取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折显示为零时,原告将该款取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折显示为74686元时,是原告将该款存入。该存折项下的款项已在还款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是三人风险共担,与二被告所欠原告应退股金无关,二被告所提反诉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还款协议及欠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协议的利息约定及协议第4条双方有争议,其它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孙占军的证人证言,因孙占军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曾慧军曾为合伙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本院认为,反诉的原、被告与本诉的原、被告应为同对一当事人。而本案中二被告所提的反诉涉及案外人孙占军,不具有同对一性,二被告所提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因此,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被告贾鸿超及案外人孙占军合伙经营邑源乳业及其它经营。后三人散伙,2006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贾鸿超、邑源乳业作为甲方,孙占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欠乙方退股股金叁拾叁万元整,甲方欠丙方退股股金陆拾叁万元整,甲方保证在2007年9月10日前分别偿还乙方和丙方壹拾万元(¥100000.00),剩余款项在2008年9月10日前全部还清。(若2008年9月10日前还不清不能低于余额的50%,剩余部分款项2009年9月10前还清付剩余款项利息的1%)。同日,被告贾鸿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曾会军退股款叁拾叁万元整(贰年内不计息)。后二被告给付原告股金255000元,至今下欠股金7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贾鸿超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现二被告亦认可其下欠原告股金75000元未还,二被告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75000元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协议》中的利息,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实为违约条款,而此约定标准不明确,结合协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余75000元股金逾期未还的证据,但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已还股金系逾期给付,故本院支持75000元逾期未付股金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原、被告与应本诉的原、被告为同对一当事人。本案中二被告所提的反诉涉及案外人孙占军,不具有同对一性,二被告所提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故二被告所提反诉不能成立。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被告贾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慧军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协议约定的逾期日期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慧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贾鸿超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302元,由二被告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贾鸿超承担847元,原告曾慧军承担45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07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邑源乳业有限公司、贾鸿超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审  判  员:刘  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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