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庆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20:1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759号 |
原告张庆涛,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小武,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 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庆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涛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小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26日14时,娄小武驾驶豫P5733N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裴村店乡裴村店村东头,与自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张庆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庆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小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5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庆涛的伤情作出金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庆涛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受伤后到杞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娄小武已付10000元,因娄小武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956.6元。 被告娄小武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部分损失过高,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自愿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部分损失过高,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4时,娄小武驾驶豫P5733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裴村店乡裴村店村东头,与自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张庆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庆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杞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小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5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庆涛的伤情作出金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庆涛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2012年11月13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电动车作出杞价事估字(2012)第234号交通事故车辆评估鉴定书,电动车直接损失价值9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4954.8元,娄小武已支付10000元。肇事车辆豫P5733N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2013年8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五万元。 另查明:周英,女,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裴村店乡肖营村七组,身份证号:410221197810051362。系张庆涛之妻。 张海洋,男,2000年9月21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120000921137X。系原告长子。 张二洋,男,2007年3月4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1200703040013。系原告次子。 张佰敬,男,1953年6月9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1195306091374。系原告之父。 杨秀芹,女,1953年4月16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221195304161324。系原告之母。张佰敬和杨秀芹生育原告一人。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住院18天,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误工费2494.6元(7524.94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371.1元(7524.94元/年÷365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30元/天×18天)、车辆损失925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908.4元{长子张海洋生活费1509.6元(5032元/年×10%×6年÷2)、次子张二洋生活费3270.8元(5032元/年×10%×13年÷2)、父亲张佰敬生活费10064元(5032元/年×20年×10%)、母亲杨秀芹生活费10064元(503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72号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P5733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08.4元、护理费371.1元、车辆损失925元、清障费100元,共计5704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5674.8元的70%为10972.4元(娄小武已支付1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退还被告娄小武10000元)。 三、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娄小武负担。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负担229元,娄小武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周景喜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