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献民受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03: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9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献民,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长葛市后河镇原人大代表,长葛市国税局后河分局原局长,住长葛市世纪鑫城小区9号楼西单元2单元西户。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4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民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7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审理了本案(2012)长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宋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献民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税务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祥达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股东刘保峰5000元。 2、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东山发制品有限公司、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顺鑫发制品有限公司、龙鑫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张新平现金共计12000元,并为上述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中给予了关照。 3、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市富兴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生20000元。 4、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市新石梁瓷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侯宝焕15000元。 5、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献民向原长葛市瑞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文杰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初,李献民将其中的20000元归还孙文杰。2011年4、5月份,孙文杰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时找到李献民让其关照,并表示下余60000元不用再还,后李献民在其办理公司注销中提供了帮助,将该60000元据为己有。 6、2011年5月份、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市中泰皮业有限公司黄成立20000元,并在为其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方面给予关照。 7、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鸿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孙耀伟20000元。 8、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原长葛市福兴皮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丙军10000元,并为其在办理企业注销中给予了关照。 9、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保同现金10000元。 10、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利德福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建庭20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献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赃款已退的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献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6、8、9、10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献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7起事实无异议,但分不清是受贿还是违纪。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被告人李献民没有利用职权为他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被告人李献民属违纪而不是违法;请求给予被告人李献民罚当其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一、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税务稽查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祥达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股东刘保峰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09年5、6月份,我带领我们稽查局的同志到官亭,看到那里有一个搞金属的厂,想看看这个厂的情况,当时刘保峰不在,我们也就走了。过了几天,他通过熟人找到我老婆(贾秀云)并给她了5000元钱,我回去后,我老婆把事情给我说了,我让她把钱退给了刘保峰。2009年年底的时候,刘保峰约我在颖川路北、铁东路西边的一个茶馆喝茶,在喝茶过程中刘保峰给我了5000元钱。我推辞了几下就收住了。我当时是国税局稽查局局长,他的厂在我的管辖范围内,他可能是想着我想查他厂的问题哩,他给我送钱是怕我在看他厂的时候,查出什么问题,也是怕得罪我,怕我调他的帐,查他问题,他给我送钱是为了和我拉近关系,为了让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他关照和照顾。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保峰证言大概是2009年5、6月份的时候,我听说长葛市国税局税务稽查局的人下来检查了,后来我得知国税局税务稽查局局长是李献民,我和他爱人贾秀云比较熟,我就给他爱人贾秀云了5000元钱。过了几天,贾秀云又把这5000元钱退给我了。大概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我给李献民打电话约他到颍川路上的一个茶馆,后我从我上衣口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5000元钱塞给李献民,李献民推辞了几下就收住了。李献民时任长葛市国税局税务稽查局局长,我的公司在官亭汽车站附近,归他管辖,尽管我在茶馆给李献民这5000元钱的时候没有多说,但这事儿也都是心照不宣的,我给他送这5000元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跟他拉近关系,让他以后多关照我的公司,不让他找我的麻烦。 3、书证 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审批手续4份,证明刘保峰的长葛市详达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份注销纳税人资格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二、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东山发制品有限公司、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顺鑫发制品有限公司、龙鑫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张新平现金共计12000元,并为上述公司在办理出口退税中给予了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1年1、2月份,春节前,张新平给我打电话说想见见我,见面后,她说,过年哩,她的几个老板委托她来看看我,没有给我买东西,让我自己看着买点啥,随后就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我。我推辞了几下就收住了。后来我看了看信封里装了8000元钱。2012年1月份,张新平递给我一个红包说,过年了,那几个老板就不过来了,让我看着办点年货吧,我客套了几句就收下了。后来我看了看红包里装了4000元钱。张新平代表顺鑫发制品公司、优美发制品公司,正昕发制品公司、东山发制品公司等四家公司给我送的钱。我是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管理着后河、石固、坡胡企业的国税征收管理工作,她是石固四家企业的会计,她给我送钱也是为了她所在的企业与我拉近关系,让我在今后的工作中给予他们关照。这四家企业都属于是出口退税企业,他们需要及时领取增值税发票,在这方面我平时不找他们的麻烦,及时给他们发售增值税发票就是对他们最大的关照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新平证言:我从1998年至今先后是长葛市优美发制品公司、东山发制品公司、顺鑫发制品公司、龙鑫工艺品公司、正昕发制品公司代理会计。2011年1、2月份,优美发制品公司老板王志强、东山发制品公司老板王福林、顺鑫发制品公司老板王保意和龙鑫工艺品公司老板宋全记四家公司的老板让我给李献民送了8000元钱。2012年1月份,长葛市东山发制品公司老板王福林和长葛市龙鑫工艺品公司老板宋全记让我给李献民送了4000元钱。李献民是长葛市国税局后河分局分局长,我所代理的公司都在后河分局辖区,我给李献民送这4000元钱,实际是趁着过春节的机会和李献民拉近关系,让他以后多关照我们企业的工作。我代理的公司在办理进出口退税方面,在税收情况调查表上都很及时地签字了,没有耽误进出口退税。 (2)证人王福林证言证明:为能在以后的税收管理中获得关照,通过会计张新平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李献民4000元。 (3)证人王志强证言证明:为能在以后的税收管理中获得关照,通过会计张新平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李献民2000元。 (4)证人宋全记证言证明:为能在以后的税收管理中获得关照,通过会计张新平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李献民4000元。 (5)证人王保义证言证明:为能在以后的税收管理中获得关照,通过会计张新平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李献民2000元。 3、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4份,证明了以上四家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情况。 (2)出口企业税收情况调查报告6份,证明李献民为以上企业及时办理出口退税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2011年1、2月份、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市富兴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生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1年1、2月份,杨红生拿出一个红包塞给我,我实在推辞不过就收住了。杨红生走后我看了看红包里装了10000元。2012年1月份,杨红生拿出一个红包递给我,我推辞了几下没有推辞掉就收住了,杨红生走后我看了看红包里装了1万元钱。杨红生的企业是属于后河分局管辖,我跟他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给我送钱是为了跟我拉关系、套近乎,好让我在今后对他的企业在税收管理方面给予方便和照顾。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红生证言证明:为能在以后的税收管理中获得关照,两次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的李献民现金共20000元。 3、书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杨红生所办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四、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市新石梁瓷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侯宝焕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1年1、2月份,侯宝焕给我送了1万元钱。2012年1月份,给我送了5000元钱。她是长葛市石固梁庄办瓷厂的一个老板,厂名叫新石梁陶瓷有限公司。她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后河分局局长,她的厂在我的管辖范围,接受我的管理,她这是在和我拉关系,让我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关照她的生意,今后找我办事儿的时候更顺利些。像做生意的难免要偷点税,平时工作不去给她找那么多麻烦,将来万一查她偷税了,或者别人举报偷税了,我在处理的时候,在原则范围内处罚的轻一点,这对她来说就是关照了。 2、证人证言 证人侯宝焕证言证明:为能在今后税收管理中获得关照,分两次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的李献民现金15000元 3、书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侯宝焕所办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五、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献民向原长葛市瑞丰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文杰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初,李献民将其中的20000元归还孙文杰。2011年4、5月份,孙文杰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时找到李献民让其关照,并表示下余60000元不用再还,后李献民在其办理公司注销中提供了帮助,将该60000元据为己有。2013年1月31日,李献民家属将60000元归还孙文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1年2、3月份的一天,有人向我推销一套邮册,价格98000元钱,当时我手中没有这么多钱,缺80000元钱,于是我就给孙文杰打电话谎称我的朋友用钱,我手头有点紧,让孙文杰给我准备80000元钱,过一段时间还他,孙文杰答应了。过了一周左右,孙文杰到我单位办事顺便找我闲聊,我当时给孙文杰了20000元现金,并说下余的60000元钱停几天再还给他,孙文杰说不急,随后就走了。2011年3、4月份,孙文杰找我注销他的公司,我对他说最近手里没有钱,过段时间就还他钱,孙文杰当时对我说钱不用我还了,在办理注销手续时让我多操操心,关照关照,抓紧时间给他办了。孙文杰坚持不让我还这60000元,之后我们推辞了一番他就走了。当我借孙文杰钱时,没有想着不还他,我也不缺这钱,但当孙文杰表示让我帮忙不让我还这60000元钱的时候,我自己内心放松了警惕,也冲破了自己的价值观底线,我在金钱问题上屈服了,产生了不还他钱的想法。另外想着,孙文杰找我办的事情,不是说我办不了,所以心里就有点既然给他帮忙了,人家也提出来要感谢我,不让我还钱,心中也产生了心安理得的腐败思想,所以就接受了。孙文杰说过他不要这钱了,再说他也找我办事儿了,我也顺利给他办了,所以我就没有在想还他钱这事。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文杰证言:大概是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献民给我打电话说:“文杰,你手头有钱没有,我一个朋友急用钱,你给我准备80000块钱吧。”我说中啊。李献民在电话里只是给我说这钱他用一段时间就还我了。过了大约一周左右,我去后河国税局办事见到李献民,李献民还给我20000元现金,并且对我说下余的钱过几天再还我,我说不着急。大概是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我到长葛市国税局后河分局办理公司(指瑞丰公司)注销手续。李献民对我说现在他手头没钱,过段时间就把那60000元钱还给我。当时我就对他说:李局,这钱以后再说吧。随后我们闲聊了一会儿就走了。后来我的瑞丰公司注销手续办理的很快,李献民也没有找过我什么麻烦。目前李献民没有还这60000元钱。他如果是想还钱了,他早就还我了。这么长时间也不提这事,我也不打算要了。2013年1月31日,李献民之妻将此款归还与我。 3、书证 (1)2011年1月25日的取消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审批表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长葛市瑞丰皮业有限公司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手续的情况。 (2)2011年1月20日的“两卡一器”收缴清单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收缴瑞丰皮业有限公司“两卡一器”清单的情况。 (3)2011年1月20日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传递表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取消长葛市瑞丰皮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资格相关手续。 (4)2011年1月20日的《关于对长葛市瑞丰皮业有限公司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对长葛市瑞丰皮业有限公司取消纳税资格主体的调查报告情况。 (5)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2月28日,孙文杰以其妹夫孙军保的名义通过工商银行给李献民打款8万元的汇款情况。 (6)银行卡存取明细单一份,证明2011年2月28日孙文杰将8万元打入李献民的银行卡及至2011年5月份期间,李献民的银行卡上有大笔资金存取的事实。 (7)2013年1月31日,孙文杰向李献民家属李秀云出具的收到60000元的收条一份。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六、2011年5月份、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长葛市中泰皮业有限公司黄成立20000元,并在为其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方面给予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1年5月份,黄成立给我送了1万元钱。2012年1月份,给我送了1万元钱。黄成立的中泰皮业有限公司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他给我送这1万元钱是为了让我给他帮忙办理这些手续,另外他的企业归我们后河分局管理,他也是为了以后在税收工作中让我给他关照。在他办理税务登记证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手续时我没有找他的麻烦,在很短的时间就给他办理了这些手续,这就是对他最大的关照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成立证言:2011年5月份、2012年1月份,长葛市中泰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成立为能使公司顺利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手续和在办理后为了表示感谢,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的李献民现金共20000元, (2)证人孙彦昌证言:2011年5月份,长葛市中泰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成立为能在办理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资格手续上获得关照送给李献民10000元,事后黄成立顺利办理税务登记证等手续的事实 3、书证 (1)增值税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长葛市中泰皮业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审批手续情况。 (2)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黄成立的中泰皮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的情况。 (3)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中泰皮业有限公司成立的事实。 (4)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黄成立公司银行开户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七、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鸿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孙耀伟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1年5、6月份,我母亲杨秀梅因病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孙耀伟听说后就到医院看望,孙耀伟、孙福增、海洋他们三个到医院看望了母亲,我送他们走时,在住院楼外,孙耀伟从他车拿出一个快递信封递给我,我推辞不要,但最终我还是收下了。他们三个走后,我打开看了看,里面装有2万元钱。他们的企业在我的辖区内,我们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他们借我母亲有病为由,给我送钱是为了跟我拉近关系,让我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他进行帮忙和关照。他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时,需要我们审核、审批,以及我们在纳税评估选择对象时也可以对他们的企业进行管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耀伟证言:大概是2011年5、6月份的时候,我和孙福增、海洋得知李献民的母亲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我们仨就商量一起去医院看望一下。之后到了人民医院。我们仨把几件饮料放到他母亲病床头,和李献民说了一些祝福的话,询问了病情。之后我就和孙福增、海洋一起出了病房,李献民跟出来送我们仨到车边。这时,我从我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钱塞给李献民。李献民推辞了好几次,最后还是收下了。李献民是长葛市国税局后河分局分局长,我们仨的企业都在后河分局辖区,我和孙福增、海洋给李献民送这2万元钱,实际是借到医院探病的机会和李献民拉近关系,让他以后多关照我们企业的工作。这2万元钱是我自己的钱。 (2)证人孙付增、海洋证言与证明内容同孙耀伟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2011年5、6月份,为在今后税收管理上获得关照,孙耀伟与其、海洋一同借到医院看望李献民母亲之名送给李献民现金20000元。 3、书证 (1)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长葛市鸿源皮革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孙耀辉的事实。 (2)增值税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份,证明长葛市鸿源皮革有限公司审批为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手续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八、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原长葛市福兴皮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丙军10000元,并为其在办理企业注销中给予了关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1年4、5月份,孙丙军的福兴皮革公司经过优化组合,福兴皮革公司组合掉了,公司要被注销,后来他的公司也注销了。2011年6月份,孙丙军约我到长葛市颍川路上的一个茶馆孙丙军对我说我前段时间在他的福兴公司注销事情上给他帮忙了,他向我表示一点意思,说着就放在茶桌上了10000元钱。注销清算的程序,要到国税局办理注销手续,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后河分局收缴他的两卡一器(金税卡、IC卡,读卡器),移送国税局稽查局。但平时我们要对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纳税情况进行测评,是否应该补税,然后才能让企业到国税局办理注销手续。针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及交税情况,让企业补税,至于补多少由我们后河分局测评情况而定。查的细了,多补一点,想偷点懒了,少补点,公司会占一点便宜。孙丙军的公司补税了,我记得补的不是很高,也对他关照了。 2、证人证言 证人孙丙军证言证明为感谢李献民在企业注销清算时给予关照,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的李献民现金共10000元 3、书证 (1)取消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审批表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长葛市福兴皮革有限公司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手续情况。 (2)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传递表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取消长葛市福兴皮革有限公司纳税人资格相关手续。 (3)“两卡一器”收缴清单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收缴长葛市福兴皮革有限公司“两卡一器”清单的情况。 (4)《关于对长葛市福兴皮革有限公司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经李献民签字的对长葛市福兴皮革有限公司取消纳税资格主体的调查报告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九、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保同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2年1月份,侯保同给我送了1万元钱。厂名叫篮箭陶瓷有限公司。侯保同他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他的厂在我的管辖范围,接受我的管理,他这是在和我拉关系,让我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关照他的生意。像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时的审核、审批,纳税评估对象的选择,涉及到评估税款(主要是针对偷税、漏税)的交纳。他就是想让我在这几方面对他关照。像今年他贷款时需要我们税务局证明,他没有偷税现象,他来找我出证明,我也没有故意刁难过他。 2、证人证言 证人侯保同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为能在以后的税收管理中获得关照,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的李献民现金10000元 3、书证 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河南蓝箭陶瓷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侯保同。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第十、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献民利用担任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葛市利德福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建庭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献民供述:2012年1月份,李建庭给我送了2万元钱。李建庭是石固镇利德福纺纱有限公司的老板。他给我送这2万元钱是为了跟我拉近关系,让我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他帮忙和关照。我是长葛市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他的企业在我的辖区内,接受我的管理。 2、证人证言 证人李建庭证言证明为能在以后的税收管理中获得关照,2012年1月4日,送给时任国税局后河分局局长的李献民现金20000元 3、书证 (1)取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李建庭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向李献民打款20000元的事实。 (2)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长葛市利德福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李献民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许昌市国税局许国税任字(2009)14号、许昌市国税局文件许国税任字(2011)4号、长葛市国税局文件1份,长国税任字(2008)13号文件各1份证明证明李献民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8年4月1日李献民任命为稽查局局长;2009年12月14日许昌市国税局决定任命李献民为长葛市国税局后河税务分局局长(试用期一年);2011年1月17日许昌市国税局决定李献民试用期满转正。证明李献民系国家工作人员。 (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李献民已退赃款202000元。 (4)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李献民系自首。 (5)河南省长葛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及上缴礼品、礼金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献民上缴的礼金27000元已转交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共价值165000元(已扣除向其单位上交的27000元)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献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献民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献民供述与证人孙耀伟、孙付增、海洋的证言相吻合;而证人黄恩荣的当庭证言证明送给李献民的20000元是长葛市后河镇白寨村十几家企业兑的钱,是给他母亲看病的钱;因钱的来源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黄恩荣的证言、长葛市后河镇白寨村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孙文杰当庭证言证明借给被告人李献民的款,他还要追要,经查,被告人李献民与孙文杰之间的借款,双方既无借款手续,也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人李献民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未归还而是长期占有,故证人孙文杰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献民向其单位上交的27000元受贿款,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不是受贿”,故该款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辩护人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献民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献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献民退缴的受贿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献民的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红杰 审 判 员 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 成艳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