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莉与陈玉奇、刘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01: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935号 |
原告:李莉,女,汉族。 被告:陈玉奇(又名陈玉岐),男。 被告:刘巧凤(又名刘巧风),女。系被告陈玉奇之妻。 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莉因与被告陈玉奇、刘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莉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玉奇、刘巧凤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1月23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2006年8月12日,被告陈玉奇、刘巧凤以合伙做生意要原告入股为由,向原告李莉借款50000元。因原告李莉出资后未参与经营,且双方约定有保底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债权债务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偿付原告李莉款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偿付原告李莉主张债权所支付的食宿费、交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玉奇、刘巧凤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28000元款项,被告后来已偿还原告19000元,其中有偿还凭证的为15000元,故被告现仅下欠原告9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12日署名“陈玉岐”、“刘巧风”出具的收到原告50000元款项入股合同1份;2、2008年12月9日署名“陈玉奇”出具的原欠李莉条子款项声明有效证明1份;3、火车票5张,共计842.5元。 被告陈玉奇、刘巧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经手人处署名“陈仁杰”的分三次付原告计7000元证明1份;2、2007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29日、2009年5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份,户名:“李莉”,计款5000元;3、2009年9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转入账户6228482400234185213款项2000元客户通知书1份。 对原告李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被告陈玉奇、刘巧凤表示属实,但被告称2006年8月12被告出具50000元入股合同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事后仅收到原告交付的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入股合同及证明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载明“如没有钱挣,可原本归还李莉五万元正”,故该入股合同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同时,证据2由被告陈玉奇、李莉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对此也可予以印证。证据3,被告仅对其中的4张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交通费586.5元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玉奇、刘巧凤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李莉仅认可其中的2000元,同时,证明中署名的“陈仁杰”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只能以原告李莉认可的部分作为定案根据;证据2、3,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2日,被告陈玉奇、刘巧凤收到原告款项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入股合同》1份,其中载明:“如没有钱挣,可原本归还李莉五万元正”。2008年12月9日,被告陈玉奇又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其中载明“原来欠李莉条子款项声明有效”。2007年10月11日、2008年11月29日、2009年5月1日、2009年9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偿还原告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除此之外,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又偿还原告李莉借款2000元;余款41000元,经原告李莉追要后,被告陈玉奇、刘巧凤未予偿还。原告李莉为追要此款项,支付了交通费586.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奇、刘巧凤以入股名义从原告李莉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出具的《入股合同》、《证明》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玉奇、刘巧凤仅还款9000元,故被告陈玉奇、刘巧凤仍应偿还下余款项41000元,被告陈玉奇、刘巧凤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莉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莉主张的交通费用586.5元,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已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均作为签约人签字,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陈玉奇、刘巧凤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奇、刘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款项4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次日即2009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76%计算)。 二、被告陈玉奇、刘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莉主张债权的费用即交通费586.5元。 三、驳回原告李莉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17元,由被告陈玉奇、刘巧凤承担。 如被告陈玉奇、李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陈玉奇、李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