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纠广远诉许宇辉、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34:2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纠广远,男,1946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宇辉,男,1990年4月16日生。 被告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相关转盘西侧。 负责人李军,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 负责人李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纠广远诉被告许宇辉、被告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纠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许宇辉及被告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乾民、被告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纠广远诉称: 2012年8月13日20时10分许,许宇辉驾驶豫BT7368号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东关东2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纠广远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纠广远严重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许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纠广远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纠广远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00多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57.62元、误工费3472元、护理费6944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6.38元、钱丢失185元,共计22505元。要求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宇辉和被告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许宇辉辩称:我是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3日20时10分许,许宇辉驾驶豫BT7368号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东关东2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纠广远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纠广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000209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许宇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纠广远不负事故责任。纠广远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骶尾部、双下肢软组织操作,支付医疗费4837.94元,并在该院支付放射费220元。杞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纠广远提供证明由纠红伟及纠永涛护理,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杞县中山浴池出具证明,纠广远自2011年在其处打工,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8月13日因出车祸暂时停工。金城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纠广远赔偿款5057.62元。纠广远请求丢失的185元钱款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另查明宇辉驾驶豫BT73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5057.94元(4837.94元+220元)、2.误工费3040.77元(18194.80元/年÷365日×61日)、3.护理费6081.55元(18194.80元/年÷365日×61日×2人)、4.营养费610元(10元/日×61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日×61日)、6.交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00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许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纠广远的合理损失,因豫BT73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许宇辉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财险杞县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纠广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赔偿。纠广远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纠广远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纠广远未提供车辆损失费的相关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纠广远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纠广远请求丢失的185元钱款未提供证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纠广远医疗费5057.94元、误工费3040.77元、护理费6081.55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16920.16元。(纠广远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5057.62元赔偿款返还给金城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纠广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纠广远负担90元,被告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刘献和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