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殿强与魏清朝、董风琴、王占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6:00: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944号 |
原告:李殿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刘明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清朝,男。 被告:董风琴,女。 被告:王占勇,男。 被告魏清朝、董风琴、王占勇委托代理人:郭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殿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清朝、董风琴、王占勇(以下简称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提出上诉。2012年6月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上述裁定;2、指令本院审理。2012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刘明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强诉称:2010年5月29日,其在三被告开办的水泥厂工作时,因屋顶坍塌被砸伤。后经治疗出院。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971.26元、误工费6325.45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3551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5341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主体应该是“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2、本案应该使用仲裁前置程序;3、三被告有关人员与原告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4、2010年6月15日的《协议》是有效的、且已经履行;5、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0年6月15日,甲方为被告魏清朝、乙方为原告李殿强,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意外事故,乙方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现已痊愈。经协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500元。乙方出院后,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原告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2011年7月18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第(2011)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纠纷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4、2011年4月26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5、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等。6、2012年3月6日,禹州市无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在“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上班。 三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3日的诉状的诉状、及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是“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2、2011年9月5日,“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关于我公司工人李殿强于2010年5月工作时被车间房顶砸伤,后我公司职工魏清朝,代表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与李殿强签订赔偿协议,魏清朝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以上情况属实,公司特此证明。”三被告证明被告魏清朝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证人“王文宾”证言,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工作。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魏清朝是代表“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对原告的赔偿已经结束。对证据2、3、4、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购药票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因为2010年6月15日双方已经赔偿终结。对证据6异议为,此与禹州市无梁村委会在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矛盾。 原告对三被告出具的证据1中的诉状认可,其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异议为:此和原告在2010年6月15日与李殿强签订赔偿协议矛盾。对被告证据3异议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3、4、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此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是书证,客观真实,应作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6,与禹州市无梁村委会在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三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三被告所举证据2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三被告所举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双方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双方诉请及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三被告开办的水泥厂工作时,因屋顶坍塌被砸伤。原告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15日,甲方为被告魏清朝、乙方为原告李殿强,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意外事故,乙方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现已痊愈。经协商,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500元。乙方出院后,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2011年4月26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1年5月,原告以“长葛市坡胡镇豫华水泥厂”、“王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所诉的被告名称有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1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11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1年7月18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案字第(2011)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另查明:“长葛市豫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三被告之中的董风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三被告开办的水泥厂工作时,因屋顶坍塌被砸伤。2010年6月15日,甲方为被告魏清朝、乙方为原告李殿强,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此协议,原告与三被告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及其它费用的赔偿已经达成共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1年4月26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故三被告在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并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40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元/×20年×30%=3314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鉴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35元,由原告、三被告分别负担423元、712元。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三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王红杰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