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兴长、董新凤诉侯继英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32:42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董兴长,男,1940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胜,男,1970年2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新凤,女,1950年4月1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继英,女,1930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秦林翔,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董兴长、董新凤诉被告侯继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凤、原告董兴长委托代理人董玉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 被告侯继英、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继子女和继母关系,原告之养母早年去世。原告之养父董继运是杞县酱菜厂离休干部,于2012年农历6月18日因病去世。当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为其父亲办理丧事,二原告为父亲办理丧事花去各项费用19600元。事后,因继承父亲的遗产37000元(社保局给付董继运22个月的工资)和负担花去的丧葬费发生纠纷。被告在不负担丧葬费的情况下,独占原告父亲的遗产,致使原告继承父亲的遗产不能实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之父遗产,并负担原告之父丧葬费19600元。 被告侯继英辩称:二原告与董继运不存在养父母关系,与被告更不存在继父母关系。董兴长系董继运的侄子,由于董继运一生未生育子女,将董兴长立嗣给董继运,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董新凤在侯继英与董继运结婚前就断绝来往了,双方更不存在继子女关系,也没有血缘关系,现在起诉到法院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继运与被告侯继英于1991年11月在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董继运与被告侯继英均系再婚。二原告与董继运是收养关系,与被告侯继英是继母关系。原告董兴长委托其子董玉胜为其办理丧事,花去丧葬费19600元,提供有办理丧事开支单一份、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人李某某证言、任某某证言、董某某证言、董某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兴长对董继运的后事进行处理、安葬,根据上一年度平均收入工资,丧葬费标准为15151.5元。 另查明:杞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证明确认董继运死亡后抚恤金额为37584元,现在该局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董继运死亡后抚恤金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侯继英认为董继运死亡后的抚恤金37584元由其全部享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配。二原告系董继运之养子女,应当参与该共同共有财产的分配。董兴长委托其子办理董继运的丧事,丧葬费应从中扣除之后再进行分配。因被告侯继英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在分配时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扣除丧葬费之后分配给侯继英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由两子女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继运死亡后的抚恤金37584元,原告董兴长扣除为其支付丧葬费15151.5元,下余22432.5元,原告董兴长分配5608.12元、原告董新凤分配5608.12元、被告侯继英分配11216.25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董兴长、董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董兴长、董新凤各负担307.5元,被告侯继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刘献和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