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桂荣、左爱花、张雷佳与张国锋、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8
雷桂荣、左爱花、张雷佳与张国锋、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15:59:4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672号

原告:雷桂荣,女。系死者张建伟之妻。

原告:张雷佳,女。系死者张建伟之女。

法定代理人:雷桂荣,系张雷佳之母。

原告:左爱花,女。系死者张建伟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河南郑韩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孟凯,河南郑韩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国锋,男。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中段。

负责人:刘美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桂荣、左爱花、张雷佳诉被告张国锋、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后三原告依法提起上诉,2011年9月24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3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桂荣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孟凯,被告张国锋,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文,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1时1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795KM+700M处,被告张国锋无证驾驶豫P04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申伟杰驾驶豫A96Y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伟死亡。被告张国锋肇事后逃逸,后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锋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869.61元,以上共计53187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锋辩称:1、车是我买解来聚的车,我是实际车主;2、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2007年我买车的那一天,我给被告运输公司交了1600元的管理费;3、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出狱后尽最大能力去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该事故车辆的原车主解来聚在2007年以前存在挂靠关系,2007年以后与被告张国锋没有任何关系,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国锋承担。2、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一审庭审时的农村标准计算;3、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1、被告张国锋应提交保险单以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张国锋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先行垫付,垫付后我公司有权向其他二被告追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张建伟死亡及张国锋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户口本、结婚证、新郑市八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张建伟的身份关系及左爱花的子女情况。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建伟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车辆经营合同书、机动车信息单、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以后,运输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用,该肇事车辆与运输公司无关。

被告张国锋、安邦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国锋及安邦财险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是因被告张国锋逃逸推定全责,不能以此来划分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国锋及安邦财险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运输公司未向被告张国锋收取管理费,不存在挂靠关系。

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国锋及安邦财险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国锋已解除了挂靠关系,反而证明这种挂靠关系仍然存在。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车辆技术检验等作出的,被告运输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运输公司所辩不能成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车辆经营合同书、机动车信息单、行车证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只能说明解来聚将豫P04805/7338挂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张国锋,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11时1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795KM+700M处,被告张国锋无证驾驶豫P04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申伟杰持C1证驾驶豫A96Y1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申伟杰及其乘车人张建伟两人死亡和其乘车人赵旭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锋驾车逃逸。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锋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伟杰、张建伟、赵旭宽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解来聚于2007年4月27日将豫P04805/7338挂号车辆转让给被告张国锋,被告张国锋是豫P04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一直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

另,申伟杰系城镇户口,张建伟系农村户口。原告左爱花有一子张建伟,一女张志英。 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国锋是肇事车辆豫P04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和直接侵权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辩称,被告张国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先行垫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邦财险的辩称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伟杰及张建伟两人死亡和赵旭宽受伤,且申伟杰、张建伟的亲属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造成申伟杰、张建伟两人死亡,申伟杰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核定为: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2)、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14371.56元/年×20年)、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96.24元(因被扶养人为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故计算如下:左爱花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即3388.47元/年×5年÷2人=8471.18元;张雷佳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即3388.47元/年×13年÷2人=22025.06,共计30496.24元),以上共计381605.94元。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5426.55元<另案受害人申伟杰的各项损失共计542449.51元,按损失比例计算即381605.94÷(381605.94+542449.51)×110000=45426.55>,下余336179.39元(381605.94-45426.55)由被告张国锋承担。因肇事车辆豫P048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张国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国锋和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雷桂荣、左爱花、张雷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426.55元。

二、被告张国锋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一次性给付)原告雷桂荣、左爱花、张雷佳上述各项损失336179.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张国锋、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豫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542元,三原告承担25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红

                 审  判  员: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张  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