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爱仙诉孔令朋、张军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31:0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242号 |
原告程爱仙,女,汉族,1979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孔令朋,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 被告张军丽,女,汉族,1979年5月7日生。 原告程爱仙诉被告孔令朋、张军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红旗,被告孔令朋、张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将其车借给邱玉岭使用,后原告一直要求邱玉岭返还汽车,邱玉岭推脱不还,在2012年5月份邱玉岭失去联系,在2012年11月22日原告去杞县办事的路上发现了自己的车,原告遂将车拦住并报警,被告强行将车开走,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二被告说是邱玉岭将车押给了他们,但始终拿不出任何合法占有该车的手续,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与二被告素不相识,双方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二被告强行占有车辆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称:该案车辆我们开过,是我们办事时从朋友张风停处所借,现已归还。我们没有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程爱仙将其车牌号为豫A258CA奇瑞牌小型轿车借给邱玉岭使用,后邱玉岭将该车质押给张风停,二被告又从张风停处借得该车使用,二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将该车归还给张风停。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张风停的证言提供的汽车质押合同,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爱仙已将该车辆借给邱玉岭,未约定借用期限,可视为不定期借用,在该合同结束之前原告丧失对该车辆的占有权是基于原告自己的处分行为,后邱玉岭将该车质押给张风停,张风停又将该车转借给本案被告孔令朋、张军丽,孔令朋、张军丽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是基于张风停的转借行为而取得,属于善意占有使用,且该占有状态已经在诉讼前结束,现原告程爱仙向本案被告孔令朋、张军丽主张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加张风停为本案被告,因在本案诉讼前,张风停与被告孔令朋、张军丽的借用关系已经结束,张风停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凤 审判员 刘献和 审判员 万朝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忠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