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洪源洁诉被告陈镇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13:3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962号 |
原告洪源洁,女,1985年2月1日生,回族。 被告陈镇,男,1986年10月4日生,回族。 原告洪源洁诉被告陈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农历三月初二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同年农历7月21日原告因与被告无婚姻基础,感情日渐淡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2年11月6日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和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父亲支付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接钱后拒不与原告离婚,人也不照面,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从结婚至今我们的感情一直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被告给原告彩礼款10000元。2012年农历三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7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回娘家居住时已怀孕,后流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联想电脑、42寸电视机各一台现在被告家中,电动车一辆原告已带走。2012年11月6日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一协议书,内容为:“原告方支付被告方20000元现金,以后婚姻问题不存在经济问题(纠纷),家电留被告方,原、被告从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陈镇签名并领取了20000元现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若离婚,认可此协议,若不离婚此20000元现金被告应给付原告之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解除婚姻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解除婚姻后,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父亲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开庭时原告予以认可,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洪源洁与被告陈镇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文民 审 判 员 周景喜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