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华诉孟凡忠、辽宁省葫芦岛市能源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27:4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2号 |
原告陈华,男,1972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凡忠,男,1972年4月30日生。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能源鸿程物流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龙锦街568号楼3单元403室。 负责人李东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华诉被告孟凡忠、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能源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能源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孟凡忠驾驶辽P11421号及辽P2207重型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杞县苏木乡苏木村街里,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陈华驾驶的豫BFP28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华、魏历成受伤、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凡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P11421号及辽P2207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82.07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1993.95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3135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81306.6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能源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孟凡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孟凡忠驾驶辽P11421号及辽P2207重型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杞县苏木乡苏木村街里,超车时与同向行驶陈华驾驶的豫BFP285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陈华、魏历成受伤,三轮汽车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7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2)第3022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孟凡忠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华、魏历成无责任。陈华受伤后于2012年7月28日至9月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①左颞顶部头皮血肿;②头外伤,③左上肢外伤并血管神径、肌腱断裂、皮肤缺损伤;支付医疗费15016.57元;并在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支付检查费10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260元。2012年11月19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B064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陈华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2年8月2日出具杞价事估字(2012)第159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BFP285号三轮汽车直接损失为3135元; 陈华支付评估费200元。陈华提供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元,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元,陈华提供医院挂号费、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175元,均未盖医院公章;提交杞县康乐大药方证明1张,金额为28.5元,未提供相应处方。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忠已支付给原告陈华15000元。 陈华提交河南梁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河南梁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南梁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李海东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海东的房产证、李海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河南梁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8张,上述证据证明陈华在河南梁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 另查明孟凡忠驾驶辽P11421号及辽P2207挂重型货车车主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能源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孟凡忠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19日至 2012年8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640000元。本案中另一受害人魏历成的损失中医疗费为1890.33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二受害人共同分享。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陈华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15378.57元(15016.57元+260元+102元);2、误工费5632.91元(18194.80元/年÷365天×113日);3、护理费759.92元(6604.03元/年÷365天×42日);4、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420元(10元/日×42日);7、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日×42日);8、交通费200元;9、法医鉴定费700元; 10、清障费200元;11、停车费300元;12、车辆损失费3135元;13.车辆评估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3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孟凡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忠应该赔偿陈华的合理损失,因孟凡忠驾驶的豫辽P11421号及辽P2207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华请求的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的检查费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陈华提供医院挂号费、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4张,均未盖医院公章;提交的杞县康乐大药方证明1张,未提供相应处方,此5项费用,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医疗费15378.57元、误工费5632.91元、护理费759.92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135元,共计65987.1元。(陈华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15000元孟凡忠垫付款返还给孟凡忠)。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华停车费300、清障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9元,共计688.9元。 三、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能源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华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陈华负担378元,被告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能源鸿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朝阳 审 判 员 刘献和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