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文斌诉被告尹秀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12:26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杞民初字第1397号 |
原告朱文彬,男,汉族,农民,1973年10月5日生。 被告尹秀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张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子豪,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文斌诉被告尹秀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朱子豪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彬、被告尹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张珂,第三人朱子豪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朱子豪在1988年购买一处土地,地处杞县西关工业路三胡同85号。1989年建立主房三间及相关配套设施,原告及父母在此居住,原、被告结婚后因小孩上学,搬到该处居住,后原被告家庭出现矛盾,经过两次诉讼,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财产未进行处理,为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杞县西关工业路三胡同85号房产主房三间及宅基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婚后所建的主房1间、厨房1间、洗澡间、头门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争议房产的宅基地系被告让第三人朱子豪拿着被告结婚的礼金买的地皮。房屋是1992年盖的,是被告在娘家借1.5万元盖的。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由被告实际取得房产并对原告进行补偿。 第三人诉称:杞县工业路三胡同85号地皮系我购买,三间主房系我所建,原、被告婚后建主房1间、厨房1间、洗澡间、头门系其二人共同财产,要求将房产确认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按评估价值给原、被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第三人朱子豪系原告朱文彬之父。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杞县西关工业路三胡同85号,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土地使用权和三间房屋所有权均系第三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又建了主房1间、厨房1间、卫生间及门楼。2013年5月5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告婚后所建房屋作出予杞价认字(2013)第018号关于对房屋的价格鉴定认定书。鉴定结论为:厨房、卫生间价值6998元,主房门楼价值12792元,总价值为19790元。朱文彬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杞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价格鉴定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杞县工业路三胡同85号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土地使用权和三间主房的使用权系第三人朱子豪所有,后来原、被告共同所建主房1间、厨房、卫生间、门楼系夫妻共同财产。非产权人朱文彬、尹秀梅在使用第三人朱子豪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已多年,应视为财产所有人朱子豪同意增添,但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没有约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应本着方便生活,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朱子豪为宜。第三人要求确认房产为其所有,并对原、被告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秀梅辩称诉争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杞县西关工业路三胡同85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朱子豪所有。 二、第三人朱子豪给付原告朱文彬,被告尹秀梅房屋折价款各9895元。 三、驳回原告朱文彬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义林 审 判 员 王洪波 审 判 员 周景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