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会军与张根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54:5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62号 |
原告:胡会军,男。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慧琴,女。 被告:张根岭(又名张小成),男。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亚美,女。系被告张根岭之妻。 原告胡会军诉被告张根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长民二初字第0340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3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3403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3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玉明、胡慧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权、宋亚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8日至2007年7月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6670元,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366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在(2009)长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卷宗第23、62、64、69-73页,原告提供证据明确自认是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长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本案诉争借条是工程款。2、(2011)许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不是工程合同关系。3、借条10张,证明被告自2005年4月18号至2007年2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336670元,其中有六笔约定有利息,月利率为1.2%。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长民二初字00151号民事卷宗第23、62、64、69-73页(以上证据是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总工程款的一部分。2、2007年2月15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5000元的利息,原告说工程款未到位,他从别的地方借的钱作为预先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所以借条中才有一定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是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其中,四张没有利息的借条是付给原告的利息,付的是有利息约定的六张借条的利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利息。 审查后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证据均是为了证明诉争借条的性质即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在(2009)长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卷宗原告胡会军诉被告张根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本案诉争的10张借据以此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在本案中,原告又以这10张借据主张借款。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推翻,本案诉争借条的性质应为工程款。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从收到条的性质上不能看出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0日,许昌东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长葛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长葛市建筑公司承建许昌东城住宅小区多层5#楼。2006年2月1日,长葛市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誉金抵押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西段两个单元分包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发包人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承包人应上交的税金、管理费、投标费用后,余款记在承包人名下。然后发包人根据承包人的支付指令,代付各项施工费用。根据‘谁的款项由谁使用和无款不用’的原则,发包方不得挤占、挪用承包人的工程包干款,也不为承包人垫付资金。”2006年3月9日、4月8日、4月10日、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20000元、40000元、3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2%;2005年4月18日、2006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6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1.02%;2006年9月19日、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970元、126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07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13100元借条各一份。以上十张借条共计336670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后本院依法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125000元。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670元及利息。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被告进行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10张借条的性质即诉争借条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根据原告在(2009)长民二初字第00151号民事卷宗中提供的证据即该卷宗第23页、第62页、64页、69-73页,原告已明确认可该10张借条是其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之前认可的事实,故本案诉争的十张借条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工程款,而非借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会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胡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芬 审 判 员:薛云霞 审 判 员:成艳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