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春磊诉李东领、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26:2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杞民初字第1554号 |
原告曹春磊,男, 1987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领,男,1975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梅,女,1976年8月2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丙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春磊诉被告李东领、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李东领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袁梅、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磊诉称:2012年7月2日零时25分许,原告曹春磊驾驶豫BFD815号三轮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付集镇十字路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东领驾驶的豫BFS292号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遇,曹春磊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李东领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檫,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李东领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侦查多日,得知是李东领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东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实际应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等粉碎性骨折,出血性休克,头皮裂伤,眼球畸形等。被告李东领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55.38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7220.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75020.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下余204315.62元由被告李东领赔偿其中70%即143020.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李东领赔偿原告共计155020.9元。) 被告李东领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所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相遇、发生刮擦;原告诉求过高;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若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依照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承担有事实依据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各项诉求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零时25分许,原告曹春磊驾驶豫BFD815号三轮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付集镇十字路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东领驾驶的豫BFS292号三轮汽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遇,曹春磊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后(向左侧翻),与李东领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擦,后李东领驾车脱离现场,造成曹春磊受伤,豫BFD815号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7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领驾驶的豫BFS292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住杞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7.6元,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共支付医疗费33590.53元,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撕裂伤,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等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等。后原告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20日,支付医疗费113562.46元,出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左眶多发骨折,左上脸下垂,左视神经挫伤等。2012年7月2日,原告曹春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血费、化验费等共计1218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曹春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治疗费等共计35.5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曹春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治疗费等共计37.3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曹春磊在杞县眼病医院支付西药费31.5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曹春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1.8元;2012年8月24日,原告曹春磊在郑州千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药费共计133元;2012年7月23日,原告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检查费等5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194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共计306.31元;2012年9月3日,原告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放射费等共计622.34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曹春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放射费124元。原告曹春磊共支付医疗费150414.34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杞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豫BFS292号三轮汽车是否与豫BFD815号三轮汽车接触以及曹春磊损伤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413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BFS292号三轮汽车车厢左侧与倒地后的豫BFD815号三轮汽车车厢前端接触;曹春磊面部损伤是被其他车辆撞击形成。2012年12月16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春磊眼部的损伤目前系八级残;曹春磊面部损伤的瘢痕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按照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80元(48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8日×30元/日),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曹春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执行。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7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21207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李东领承担主要责任以70%责任为宜。被告李东领辩称其所驾驶车辆未与原告曹春磊所驾驶车辆相刮擦,根据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413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肇事车辆豫BFS292号三轮汽车在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东领按其事故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领赔偿原告曹春磊医疗费140414.34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143034.34元的70%即10012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曹春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预交2600元,缓交2600元。由被告李东领负担4500元,原告曹春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审 判 员 万朝阳 陪 审 员 王祥堃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忠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