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与唐建国劳动争议一案

2016-07-08 20:38
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与唐建国劳动争议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8 15:53:52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魏武大道北段工业孵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宪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建国,男。

原告东方希望长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建国(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1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宪军,被告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0年到期。2009年3月,被告在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申请和理由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多次派人联系被告,催促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5月宣布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8月18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23元;原告认为:该项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不承担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9]第02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建国辩称:1999年3月至2009年3月,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补缴此间的养老保险未果,被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2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日视为自动离职,本合同终止。2、《企业基本规章制度》一份,证明依该规章,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各两份。证明被告连续旷工30日的事实。4、原告文件(东希长劳[2009]1号)一份,证明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原告已于2009年5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5、原告职工代表大会章程及第3届职工代表大会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有权就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讨论及职工代表的身份。6、长劳仲案字[2009]第02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其中显示被告在2009年4月3日与原告中止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了裁决以及裁决的内容、理由。7、《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唐建国在四川办理有社保,时间自1987年至2008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对证据7异议为:此费用是被告自己缴纳的。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唐建国到原告工作。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9年4月初,被告不再到原告上班,2009年5月1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18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23元。原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2009年4月初申请劳动仲裁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已在四川成都办理了《个人养老保险》,最末缴费时间是2008年8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原告发布的一切规章制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自认其在2009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告东方希望提供的公司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发放信息签收表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自2009年4月初不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而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被告唐建国交有养老保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承担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红杰

                                             审 判 员:赵伟锋

                                             审 判 员:薛云霞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张  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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