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芳春与被告江广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23:3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964号 |
原告李芳春,男,1957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江广伍,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芳春与被告江广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广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1753元,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1753元。 被告辩称,拉原告鸡饲料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原告鸡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鸡子吃后出问题了,而且原告要款也没说不给他,有钱了慢慢还,况且以前已偿还原告一部分货款,原告给打的有收条,现下欠七八千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杞县南环路中段经营饲料生意,2000至2001年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鸡饲料,为原告出具16份欠条,共计欠货款12753元。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1753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753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饲料有质量问题及尚欠原告七、八千元货款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广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芳春货款1175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琴 审 判 员 周景喜 审 判 员 王洪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子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