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辉与孙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52:0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84号 |
原告:丁辉,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生,住长葛市新华路王庄居委会家属院。 被告:孙云开,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生,住长葛市增福庙乡曹庄村5组。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辉诉被告孙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2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被告孙云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从2010年4月15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账目未清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2、原告已于2010年9月20日从被告的存折上取走100000元;原告受被告委托,从郑州市弘业有限公司取走被告的工程款9万余元;3、双方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7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第19-22页、27-30页共八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从郑州市弘业有限公司取走被告的工程款9万余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欠条属实,借款已全部偿还,但欠条未抽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原告实际从郑州市弘业有限公司取走被告的工程款27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并有27000元的收据佐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认可其从被告的存折上取走100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并不能证明被告从郑州市弘业有限公司取走被告的工程款9万余元,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原告本次当庭认可的27000元为准。即原告从郑州市弘业有限公司取走被告的工程款27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丁辉现金壹拾柒万整(170000¥),借款人孙云开,2010年4月15日”。 2010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的存折上取走100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 2011年1月14日,原告从郑州市弘业有限公司取走被告的工程款27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43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有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4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依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云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辉借款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借款年利率6.65%计算)。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孙云开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红杰 审 判 员:赵伟锋 审 判 员:成艳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张 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