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燕保山与被告刘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8
关于原告燕保山与被告刘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5:07:5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燕保山,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叶,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吴佃政,济源市下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燕保山与被告刘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保山及被告刘叶的委托代理人吴佃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许愿春节后就登记结婚。后其多次给付被告彩礼共计20000元,包括现金13000元及其开户的7000元存折一张。后被告拒绝和其结婚,将7000元存折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3000元。

被告刘叶辩称:2012年10月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要求与其同居和结婚,遭其拒绝后,原告不断干扰其正常生活和工作。后得知原告对其有欺骗行为,就明确告诉原告不可能组成家庭。其并未接收原告的13000元彩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及书面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婚姻向其索要彩礼13000元。

2、原告书写的明细一份,证明其每次给付彩礼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不能说明其收了原告13000元彩礼。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真实性,且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和赠与关系,被告并未接受该证据上所列的款项。

被告刘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本人书写,被告不认可,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结婚要求时,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事实有录音为证,但该证据只显示原告给付被告10000多元,具体数额不能明确,本院确定该款数额为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10000元系原告为和被告维持恋爱关系而支付的彩礼款,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无偿赠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燕保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晋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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