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升、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9:1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405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长升,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田小麦,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小明,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成来生,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长升、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升、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9日及7月13日被告李长升分两次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贷款共计4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由被告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四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长升、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两份及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长升分别于2011年3月9日及7月13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贷款30000元、15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分别为10.454‰、10.687‰,由被告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四被告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长升向贷款人申请在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所有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期。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对借款人李长升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的连续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李长升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长升于当天借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利率按月息10.454‰计息。又于同年7月13日借原告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利率按月息10.687‰计息。两次累计借款共计45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升、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李长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长升负担,被告田小麦、王小明、成来生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晋 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