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薛小波与被告张礼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06:5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968号 |
原告薛小波,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礼波,男,成年,汉族,住 被告薛春红,女,成年,汉族,住 原告薛小波与被告张礼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薛春红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波、薛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小波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张礼波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礼波未归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由张礼波偿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5元,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将该贷款20000元及利息归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并缴纳了诉讼费175元,执行费238元,送达费100元。被告薛春红于2009年6月4日给付其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请求二被告归还19825元及之后的利息。 被告张礼波、薛春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原告将张礼波名下所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4312元归还信用社。此笔贷款原贷款日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合同号为:02013032007020102009。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礼波贷款20000元,期限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利率按月息7.533‰,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2009年6月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法院通知让其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 4、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共收其24725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312元,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238元。 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薛春红与张礼波于2007年2月1日贷款20000元时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该笔贷款及一切费用均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另其将被告张礼波名下的贷款本息归还后,被告张礼波妻子薛春红于2009年6月4日给付其现金5000元,剩余197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张礼波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利率按月息7.533‰计息,原告薛小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礼波未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人张礼波及担保人薛小波起诉至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2008)济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礼波偿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及利息,薛小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前,按照判决书各项所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09年6月4日原告薛小波将被告张礼波名下所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4312元归还了信用社,并向法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238元,以上项共计24725元。后被告薛春红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1972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礼波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峪信用社贷款,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替被告张礼波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其他费用共计24725元的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礼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该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故二被告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薛春红后来已经支付其5000元,该5000元应当扣除,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972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款项197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礼波、薛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小波19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红建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晋 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