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文、李小娃、李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8:08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399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小文,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小娃,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造梅,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小文、李小娃、李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文、李小娃、李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李小文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信用社(以下简称邵原信用社)贷款4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小娃、李造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45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小文、李小娃、李造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小文于2009年6月25日在邵原信用社借款4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8.363‰计算,由被告李小娃、李造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三被告与邵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文借邵原信用社45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利率按月息8.363‰计息,由被告李小娃、李造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小文将该款借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邵原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小文、李小娃、李造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小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小娃、李造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4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娃、李造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小文负担,被告李小娃、李造梅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晋 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