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卫元朋、卫同丰与被告王梅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05:4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95号 |
原告卫元朋,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卫同丰,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梅玲,女,成年,汉族,住 原告卫元朋、卫同丰与被告王梅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3日,二原告将玫瑰花售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条共计3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王梅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3月13日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卫元朋玫瑰花款1200元,欠原告卫同丰玫瑰花款18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梅玲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王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收购了二原告种植的玫瑰花,并于当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玫瑰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00),06.3.13,”,“卫同丰398.13kg,存玫瑰款壹仟捌佰元整(1800.00),2006.3.13”,两份借条上均加盖有王梅玲印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二原告玫瑰花款,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元朋1200元; 二、被告王梅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同丰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梅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