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6:5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1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观青,又名周观清,男,成年,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周观青在济源市王屋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屋信用社)贷款262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济源市王屋乡汤洼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23400元及利息未归还。经中国银行监督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于2010年4月2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原告继承了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周观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周观青于2005年4月30日在王屋信用社借款262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9.3‰计算,由济源市王屋乡汤洼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4.6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济源市王屋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29日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济源市王屋乡汤洼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周观青与王屋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观青借王屋信用社262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0日,利率按月息9.3‰计息,由济源市王屋乡汤洼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观青将该款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8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2006年12月4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济源市王屋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王屋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济源市王屋乡汤洼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周观青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周观青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3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观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周观青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红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