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玲阁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04:26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杞行初字第20号 |
原告赵玲阁,女,汉族,1953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崔青海,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童秋霞,女,1970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胜强,男,1972年8月2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玲阁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玲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伟、崔青海、第三人童秋霞委托代理人赵胜强、靳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童秋霞,颁证土地位于车站路西段北侧,东邻韩华,西、南邻路,北邻童秋霞,东西长14米,南北长东长6米、西长4.5米,面积为73.5平方米。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0日,原告取得兰集建(镇土)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登记该块住宅用地南侧系多年形成的道路,1999年11月8日,被告违犯规定将该道路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及该住宅的合理使用。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西邻都是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原告出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符合县城整体规划。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兰考县车站西路西段路北。第三人母亲系原告姑母。原告与第三人持证宅基地南北相邻。第三人持有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为其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童秋霞,颁证土地位于车站路西段北侧,东邻韩华,西、南邻路,北邻童秋霞,东西长14米,南北长东长6米、西长4.5米,面积为73.5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为其颁发的兰集建(镇土)字第0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玲阁,颁证土地位于城关镇西关四组,东邻韩华,西、南邻路,北邻赵玲云,东西长14米,南北长12米,面积为168平方米。第三人持证的土地将原告持证宅基地的出路填写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2012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使用权产生纠纷。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8日为第三人童秋霞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06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方 审 判 员 高瑞琴 审 判 员 孙德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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