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王龙与被告李小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5:03:3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号 |
原告王龙,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小燕,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王龙与被告李小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李小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诉称:原被告系同一居民组人,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同居生活,2011年2月16日被告父母将其接回娘家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其多次到被告父母处打听,也多方寻找,但毫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小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3年元月5日济源市邵原镇长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小燕于2011年3月份到其娘家居住,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1月2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20日被告到其娘家居住20天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同居生活,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龙与被告李小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鲍东敏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