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东辉诉被告孟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4:40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86号 |
原告王东辉,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祥红,男,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杰,女,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东辉诉被告孟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红、陆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东辉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孟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22日订立婚约,当天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8000元及部分礼品。双方订婚后,来往甚少。2013年正月初二,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不知何故,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进门,第二天原告找媒人调解此事,被告明确表示悔婚,却拒不退彩礼款。被告的行为纯属借婚姻索取财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8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礼刚、张广恩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22日订立婚约,当天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8000元。后原、被告在交往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东辉彩礼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审 判 员 郭建政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