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红、王振红、刘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4:3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862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军红,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振红,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刘风云,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军红、王振红、刘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红、王振红、刘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军红于2007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在济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原社(以下简称邵原信用社)贷款一笔,本金合计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王振红、刘风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以上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14531.82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31.82元、利息13340.66元及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 被告王军红、王振红、刘风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军红于2007年4月22日在邵原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9.585‰计算,由王朝及被告王振红、刘风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本金14531.82元及利息未还。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王朝及被告王军红、王振红、刘风云与邵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军红借原告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利率按月息9.585‰计息,由王朝及被告王振红、刘风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王军红将该款借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本金14531.82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邵原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王朝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王军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振红、刘风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14531.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31.8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振红、刘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卢玉保负担,被告王振红、刘风云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