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裴柯詠诉被告刘孝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3:2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227号 |
原告裴柯詠,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先涛,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孝贞,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裴柯詠诉被告刘孝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先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柯詠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刘孝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柯詠诉称:原告裴柯詠和被告刘孝贞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刘孝贞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刘孝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刘孝贞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裴柯詠现金壹万陆仟元整,刘孝贞,2010年6月8号。”2010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裴柯詠现金肆仟元整,刘孝贞,2010年6月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孝贞欠原告裴柯詠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裴柯詠要求被告刘孝贞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孝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裴柯詠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孝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审 判 员 郭建政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