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宋涛涛与被告孔灵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8
关于原告宋涛涛与被告孔灵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5:00:17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59号

原告宋涛涛,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灵敏,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宋涛涛与被告孔灵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孔灵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孔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涛涛诉称: 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12月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外出打工。现被告既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返还彩礼,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500元。

被告孔灵敏辩称: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在领取结婚证前买东西花费有24000余元,给原告看病花费5000元,压箱钱15000元,交给原告20000元用于偿还装修的债务,且其没有不履行夫妻义务,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有4个多月。

原告宋涛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2、证人丁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80500元十有事实依据的。

3、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彩礼共80500元,被告的嫁妆及物品共计10000元左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承认证据3系其父亲的录音。认为证据2与证据3相矛盾。

被告孔灵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保修卡、证人卢xx的书面证明、侯xx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结婚前,部分彩礼款用于购买,价值14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保修卡、证人卢xx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据中载明的家具在原告处存放,保修卡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父亲的录音不一致,实际应为3700元,对卢xx的书面证明中的金额有异议,应为6000元。对证人侯xx的书面证明有异议,系被告自己书写,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据、保修卡、卢xx的书面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侯xx的书面证明原告有异议,侯xx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2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从2013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为促成双方结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4次,第一次见面时给付的金额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给了被告12500元,被告称10100元。第二次给付28000元,被告家返还2000元;第三次给付了40000元;第四次给付上下轿、嫁妆礼2000元。另查明,被告购买嫁妆箱、半柜花费600元,购买电动车花费3900元,购买电器花费6960元,共计11460元,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愿将以上物品折抵返还彩礼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见面时原告给付的彩礼金额,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当以被告认可的10100元认定,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金额应为78100元。结婚前被告购买嫁妆花费11460元,所有嫁妆均在原告处存放,从双方结婚至今原告一直使用,现被告愿意以此折抵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折抵后尚有彩礼款66640元,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会有必要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再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涛涛与被告孔灵敏离婚;

二、被告孔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涛涛彩礼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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