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毛立奎诉被告史秋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2:27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84号 |
原告毛立奎,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秋红(又名史纪红),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毛立奎诉被告史秋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奎、被告史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毛玉辉,1995年9月生;次子名毛龙辉,2001年6月10日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已多年未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孩子意愿。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姻感情牢固,并生育两子,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次子毛龙辉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4月1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毛恒辉,1996年9月20日生,次子名毛龙辉,2001年6月10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南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AZ1108;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经营的一家塑钢门市铺。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毛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关系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立奎要求与被告史秋红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立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明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