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杰、李金才、翟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2:2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868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东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庆杰,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金才,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翟应军,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庆杰、李金才、翟应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东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杰、李金才、翟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庆杰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贷款一笔,本金合计1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金才、翟应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以上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3189.19元及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 被告李庆杰、李金才、翟应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庆杰于2011年6月22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12.094‰计算,由被告翟应军、李金才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李庆杰、李金才、翟应军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邵原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庆杰借原告1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利率按月息12.094‰计息,由被告李金才、翟应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李庆杰将该款借走。至今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李庆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才、翟应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金才、翟应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庆杰负担,被告李金才、翟应军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