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亚军诉刘倩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4:31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陶亚军,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倩颖,女,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陶亚军诉被告刘倩颖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亚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正月初八订婚,订婚时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另外购置礼品花去4000元。订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在杞县买房,原告说没有太多现金,只有按揭,但被告言明不让原告本人还房贷得让原告父亲还。原告在北京务工,被告让原告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贵重物品,原告说等手里有钱了再买,被告遂拒绝和原告联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0000元。 被告刘倩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经媒人李金花、王秀梅介绍认识,同年正月初八订婚,订婚时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后双方在相互交往中产生纠纷,婚约关系解除。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之母常照玲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婚约解除,被告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倩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陶亚军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陪 审 员 张世方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于云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