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侯士庆与被告李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41:0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089号 |
原告侯士庆,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小雷,又名李雷,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侯士庆与被告李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士庆诉称:2008年间,被告在其的采石场拉沙,采用边拉沙边付款方式,截止2008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沙子款3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另被告又拉其砂子石子共计26487元(含以前沙子款3000元),后被告分两次付款17000元,余款9487元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沙款9487元。 被告李小雷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十六张,证明被告李小雷欠原告沙子、石子款共计26487元,已支付17000元,下欠9487元至今未付。 被告李小雷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士庆经营沙石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李小雷陆续在原告处拉沙及石子,并陆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6张,分别载明:“今欠到沙叁车+1车、河沙2车。(1470元)、小雷、李雷,35元/方,08、6、1”、“今欠到老侯沙子款叁仟元整。李雷,08、8、10”、“今欠到沙子贰车×7方。660元,李雷,08、9、1”、“今欠到沙子2车×7方。660元、李雷,08、9、2”、 “今欠到沙子壹车×7方。330、李雷,08、9、2”、“今欠到沙子贰车×7方+贰车×7方。(660元、660元),李雷,08、9、3”、“今欠到沙厂沙叁车×7方(990元)。李雷,08、9、6”、“今欠到沙子壹车×7车。(330元),李雷,08、9、11”、“今欠到沙子叁车×7方,石子壹车。(990元、189元)、李雷,08、9、14”、“今欠到沙子叁车×7方。(990元)、李雷,08、9、16”、“今拉到砂柒方。(330元),李小根(豫U-01426),李雷手,2008年9月18号”、“今拉到沙壹车7方,石子壹车7方。(330元、189元),王小如,李雷,2008、9、19号”、“今欠沙子叁车×7方。(990元)、李雷,08、10、10”、“今欠沙子叁车×7方。(990元)、李雷,08、10、12”、“今欠沙子肆车×7方。(1320元)、李雷,08、10、15”、“今欠沙子贰车×7方。(660元),李雷,08、10、16”、“今欠沙子肆车×7方。(1320元),李雷,08、10、17”、“今欠沙子贰车×7方。(660元),李雷,08、10、18”、 “今欠沙子壹车×7方。330元、李雷,08、10、21”、“沙子贰车×7方,石子壹车,660元,189元、李雷,08、9、23”、 “今欠沙子叁车。990元、李雷,08、10、23”、“今欠沙子叁车×7方。(990元),李雷,08、10、24”、“今欠沙子叁车×7方。(990元),李雷,08、10、25”、“今欠沙子肆车×7方。(1320元),李雷,08、10、25”、“今欠沙子陆车×7方。(1980元),李雷,08、10、27”、“今欠沙子肆车×7方。(1320元),李雷,08、10、28”。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9月18日及2008年9月19日的两张拉到条不是被告所写,而是被告打电话让李小根和王小如到其沙厂拉沙,拉到条是二人所写;至今被告支付了1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拉沙及石子共计货款2563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17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8638元。2008年9月18日及2008年9月19日的拉到条不是被告所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张借条载明的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士庆欠款86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晋 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