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崔光明与被告崔松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4:2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666号 |
原告崔光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周兴,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崔松战,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崔光明与被告崔松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崔松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光明诉称:2012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右眼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360.84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崔松战辩称:打架情况属实,但其不同意赔偿原告,因为原告没有花费那么多钱。 原告崔光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打架,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2、医疗费2322元,提供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 3、误工费2310元,提供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2500元,其要求按照2100元/月计算,计算方法为2100元/月÷30天/月×33天。 4、护理费180元,其妻子郑小女护理,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月工资1800元,计算方法为1800元/月÷30天/月×3天。 5、营养费90元,30 元/天×3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 元/天×3天。 7、交通费400元,提供票据24张,用于入院、出院等交通费用。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崔松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花费2000多元太高,但不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在事发后11天就看见原告骑摩托车了。对护理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项。交通费被告认可1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崔松战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两份共433元,加盖有公章,以及出院证、住院病历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单据并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21时许,崔松战、崔光明、崔根良、张文祥4人打完麻将后,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2012年10月18日,济源市公安局邵州分局作出济公邵分(大峪)决字【2012】第0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崔松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次日,原告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眼钝击伤、右颞部软组织损伤。当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如有头晕、头痛等不适症状速来我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郑小女护理,郑小女系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另查明,原告在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只有433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3元。被告对原告在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依据病历及出院证,结合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要求误工费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21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松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明3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