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林兆琴诉被告孙彦平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50:1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249号 |
原告林兆琴,女,194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彦平,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兆琴诉被告孙彦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孙进学(已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孙效林、次子孙彦平、三子孙海亭、女儿孙彦梅,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已70多岁,常年有病。被告耕种着原告的责任田,还经常虐待侮辱对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被告,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8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兆琴与其丈夫孙进学(已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孙效林、次子孙彦平、三子孙海亭、女儿孙彦梅,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高阳镇牛角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原告次子,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让原告安度晚年,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彦平从2013年起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审 判 员 郭建政
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