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奥洋诉崔凤凤、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9:5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821号 |
原告云奥洋,又名云粤洋,男,2004年12月3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云孝玉,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乡政府院2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凤凤,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礼,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裴村店乡33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奥洋诉被告崔凤凤、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 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 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和被告崔凤凤委托代理人刘广礼、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11日15时10分,黄金驾驶被告崔凤凤所有的号牌为豫CLJ129号的黑色丰田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海河桥北沿河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住了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右小腿两处骨折,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6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38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凤凤予以赔偿。 被告崔凤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崔凤凤同意依法承担应由其和黄金所负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凤凤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对于赔偿后多出的部分,要求原告退还。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不能超过1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5时10分,黄金驾驶被告崔凤凤所有的号牌为豫CLJ129号的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东关海河桥北沿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桥北处时撞住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云奥洋,造成原告云奥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云奥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云奥洋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8086.5元。原告云奥洋之伤经河南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云奥洋右下肢的损伤为十级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实际为医疗费8086.5元、原告主张8086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主张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4天=25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4天=840元、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天×84天×1人=1731.76元、鉴定打印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877.76元。被告崔凤凤已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CLJ129号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凤凤,在诉讼中被告崔凤凤同意承担应当由其和黄金所应负的赔偿责任。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731.76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26731.7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6元,鉴定费打印费700元,两项共计2146元,由被告崔凤凤根据黄金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02.2元,在被告崔凤凤所垫付的1200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多余部分,由原告在领取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赔偿金时退还被告崔凤凤。结合黄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并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731.76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9931.76元; 二、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6元、鉴定打印费700元,以上共计2146元,由被告崔凤凤承担上述费用的70%为1502.2元(被告崔凤凤已垫付的12000元,由原告云奥洋在领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金时将多余部分退还被告崔凤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崔凤凤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