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美凤诉王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8:4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113号 |
原告夏美凤,女,198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猛,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夏美凤诉被告王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美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二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迫不得已带着未满月的儿子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博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是因为原告的姐姐和母亲的干涉,原告才和被告闹离婚。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已被他们骗走十多万元,且孩子刚出生,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二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博翰,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和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为孩子办酒席时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询问被告王猛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美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