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白兵兵与被告苗荣军、张五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2:2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初字第93号 |
原告白兵兵,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苗荣军,又名苗刚,男,成年,汉族,住 被告张五英,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白兵兵与被告苗荣军、张五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兵兵、被告张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兵兵诉称:其从2008年8月—10月在被告苗荣军所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工资结算余5840元未付。近年来苗荣军均将工程款打给张五英账户上,由张五英通知民工家属领取。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5840元。 被告苗荣军未答辩。 被告张五英辩称:其和苗荣军长时间不见面,原告讲的事情其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5840元。 2、证人陈xx的证言一份,陈和平称,2008年10月26日证明系其出具,原告在2008年8月至10月在青海省拉西瓦水电站干活,共73个工,日工资80元。工资是苗荣军定的,其也跟苗荣军干活,在工地负责记工、安排活。 被告张五英对证据1有异议,称其没有见过,也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 证人陈述的事实其不知道。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苗荣军承包的青海省拉西瓦水电站工地干活,陈和平负责记工和安排活。2008年10月26日,陈和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兵兵,八月份出工30个,九月份出工23.5个,十月份出工19.5个,合计73个工。73×80=5840元,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证明人陈和平,08.10.26”该证明上加盖有苗荣军的私章。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苗荣军尚有5840元工资未得的事实有陈和平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证言为证,被告张五英也认可陈和平曾受雇于苗荣军,故原告要求被告苗荣军支付劳务工资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五英与苗荣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五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荣军、张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白兵兵劳务工资58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荣军、张五英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