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李群与被告苗荣军、张五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48:3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初字第94号 |
原告李群,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苗荣军,又名苗刚,男,成年,汉族,住 被告张五英,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李群与被告苗荣军、张五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英及被告苗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诉称:原告从2007年5月—11月在被告苗荣军所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工资结算余3000元未付。近年来苗荣军均将工程款打给张五英账户上,由张五英通知民工家属领取。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3000元。 被告苗荣军、张五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000元。 二被告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苗荣军承包的北京某工地干活,陈和平负责记工和安排活。2007年11月11日,陈和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群:5月1号—11月10号,总工201个,单价55元,合计11055元,侧墙50元,补助150元,路费200元,总计11455元,扣生活费1140元,预支5315元,剩余伍仟元(5000),陈和平。07、11月11日。2008、2、4号支付1000,余额3000,苗刚。余额叁仟元,和平。”原告称该欠条上苗刚二字系苗荣军本人所写,其他内容均为陈和平书写。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苗荣军尚有3000元工资未得的事实,有陈和平书写、被告苗荣军签字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苗荣军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五英与苗荣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张五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荣军、张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群劳务工资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苗荣军、张五英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