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李梅女与被告李小宽、李小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46:4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50号 |
原告李梅女,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宽,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小卫,男,1974年4月20日出身,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梅女与被告李小宽、李小卫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女及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告李小宽,被告李小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女诉称:2010年5月5日,其乘坐李小卫的三轮车帮助李小宽到黄河滩运送物资,当车行至邵原镇牛庄时,三轮车侧翻,导致其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304.75元。 被告李小宽辩称: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小卫辩称:不愿意赔偿,原告未乘坐其三轮车,其也没有给李小宽拉东西。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35.03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两张; 2、误工费12391.65元,从2010年5月5日算至2012年3月25日共计685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09元/天计算,提供病历一套、鉴定意见书一份 3、护理费1809元,按照18.0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0天,住院期间其丈夫杨战祥护理,李战祥系农业户口,提供杨战祥户口本一份;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 5、营养费340元,计算方法同上。 6、交通费889元,提供单据26张; 7、鉴定费700元,单据7张; 8、残疾赔偿金66040.3元,计算方法为6604.03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李生德3599.95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5年÷6人;杨阿阳12959.85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年×6年÷2人;残疾赔偿金共计82600.05元,提供李生德、杨阿阳的户口本及2012年7月3日村委证明一份。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0、2012年7月6日邵原镇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梅女的伤害是由被告李小卫造成的。 被告李小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小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假肢发票体现不了产品规格,医疗费单据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100天为限;护理费应按每天15.1元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交通费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2012年7月3日村委证明均无异议。对2012年7月6日村委证明有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对证人王书文进行了询问,王书文称:其系邵原镇北寨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7月6日村委证明上其的名字系其所签,内容是黄小庄写的。原告出事时黄小庄是村委会计,原村委干部参与调解了,黄小庄写证明之后,其作为现任村委主任,应当同意村委的意见,所以其在该证明上签了字。该证明的公章也是村委盖的。 原告及被告李小宽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李小卫认为黄小庄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黄小庄书写的证明内容不实,且王书文称其是应当同意该证明的意见,故对于该询问笔录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单据不是原始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假肢发票系完税凭证,内容完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系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2012年7月3日北寨村委证明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6日邵原镇北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与王书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5日,原告李梅女乘坐被告李小卫的三轮车帮助给被告李小宽搬家,在返回途中,三轮车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腕背右耳廊皮肤裂伤;左眼软组织损伤。当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毁损伤;右腕背右耳廊皮肤裂伤;左眼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用碘伏涂擦表皮缺损伤,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战祥护理,原告及丈夫杨战祥均系农业户口。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梅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4235.03元,2、误工费12391.65元,3、护理费18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5、营养费340元,6、交通费889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2600.0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梅女乘坐被告李小卫的三轮车帮助被告李小宽搬家途中,三轮车翻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济源市邵原镇北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王书文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中医疗费无原始单据,假肢费用有有效单据证明,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00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07.53元(18.09元/天×17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为255元(15元/天×17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889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中误工费12391.65元、残疾赔偿金 8260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7409.23元。因被告李小卫系侵权人,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宽作为被帮工人,在实际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梅女各项损失共计107409.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梅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66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李小卫负担3000元,均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晋 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