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乾山诉高井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7:27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779号 |
原告王乾山,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井起,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乾山诉被告高井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乾山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高井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乾山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高井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经杞县施可丰代理商介绍,被告高井起同意要我含量45%施可丰肥料5吨,每吨价格2300元,计款11500元,当时说好现款,卸货后,被告推脱没钱,过几天结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杞县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肥料款11500元,利息2765.52元,共计14265.52元。 被告辩称:我不应给他钱,我没有买他的肥料,我是在谢绍恩处买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4日,高井起通过谢绍恩介绍购买王乾山复合肥5吨,价格为每吨2300元,共计价款11500元,高井起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调查谢绍恩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负有归还价款的义务,被告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将货款交给谢绍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井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乾山货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高井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陪 审 员 张世方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