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红艳诉郝金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6:2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916号 |
原告王红艳,又名王素荣,女,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郝金愿(院),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红艳诉被告郝金愿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被逼无奈出外打工,而被告在家中又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郝龙江由被告抚养,次子郝刘身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郝金愿辩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双方也没什么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3月2日在杞县板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子,长子郝龙江,1999年9月2日生,次子郝刘身,2002年9月5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子的意见,两子均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被告本人亦同意抚养两个孩子。对于离婚问题,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两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子意见,均表示愿继续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同意继续抚养两个孩子,故原、被告婚生两子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对于财产,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不再主张,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红艳与被告郝金愿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两子长子郝龙江、次子郝刘身均由被告郝金愿抚养,原告王红艳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长子郝龙江抚养费1900元,直至其成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次子郝刘身抚养费1900元,直至其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孝奇 审 判 员 李步俊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