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欧亚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6:1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583号 |
原告河南欧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邵原街。 法定代表人翟明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珍、李长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德钦,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欧亚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欧亚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珍、李长青,被告刘德钦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欧亚种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筹建时,被告等人均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入股,成为其公司股东。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于2001年6月17日、同年11月29日其公司代被告偿还了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后被告给其公司出具了两张共计借款440000元的借据。按股东会决定,被告借款应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 被告刘德钦辩称:公司成立时贷款属实,但200000元贷款其已偿还。公司运转后,盈利约2000000元其应分240000元红利。该红利其未领取,均转为5020000元注册资本。其虽出具的是借据但未借款,公司五个股东均出具有这种借条,是为了平衡帐目应付会计事务所评估而出具。公司成立至今,未清算过账目,也未给股东出具经营情况报告,其与各股东应有分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11月29日及200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 2、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原名为济源市博大种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变更为河南欧亚种业有限公司; 3、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及部分利息,已由其替被告偿还; 4、济源市博大种业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贷款的原因及还款经过,同时证明公司替个人还款后,利息仍由借款人承担。 5、2001年6月16日及6月17日转帐支票存根二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的事实; 6、2001年11月27日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该公司五个股东都在信用社贷有款,公司替每个股东还了200000元,共计10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为平衡帐目应付会计事务所评估而让其出具的,每个股东都出具有借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贷款凭证上款项是其偿还的,该证据不能说明公司偿还了贷款,贷款凭证是复印件,公司只有提供原件,才能证明替被告还款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卢思深没有参加会议,但从2002年3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中能够证明240000元借条是源于5020000元的注册资金,并非其借原告的资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替其还款,存根下方写的用途是用于业务,不能证明原告偿还了该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偿还了该款,公司应提供财务报表来证明借款是如何归还的,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相互矛盾,还款凭证日期是2001年11月29日,收回贷款凭证是2001年11月27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司工作人员自行书写,无与会人员签名,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济源市博大种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欧亚种业有限公司。在公司筹建时,被告作为股东贷款入股。2001年11月29日和2002年3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济源市博大种业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借据,2001年11月29日,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途说明:博大种业公司款,主管人批准:准、宝印,财务负责人意见:秦应珍,借款人签章:刘德钦。”“借据,2002年3月28日,今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用途说明:博大种业公司款,主管人批准:准、宝印,财务负责人意见:秦应珍,借款人签章:刘德钦”。在两份借据的右上角均批注有“同意翟明堂,刘德钦、卢思深。”庭审中,原告称该440000元,系其公司替被告还清贷款后,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称原告未给其归还贷款,该两张借条是原告为应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让其出具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4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1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该440000元借据,系其公司替被告还清贷款后,被告自愿出具的和被告称公司未给其归还贷款,该两张借条是公司为应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让其出具的两种说法,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欧亚种业有限公司借款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