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李德智与被告姚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44:4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521号 |
原告李德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秋生,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德智与被告姚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智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姚秋生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7月31日,除去被告已经支付其的石英矿款外,被告仍欠其石英矿款8088.4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其6000余元未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过磅单四张,欠条一张,证明除被告已支付的石英矿款外,仍欠原告8088.4元未付,四张过磅单上的总款数就是欠条上“8438+6650”中的6650元。 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落款“姚秋生”以上部分系姚秋生本人书写,其它部分不是姚秋生本人书写。对四张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单上姚秋生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姚秋生一共交给原告5张单据,还有1张原告未出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还有5车过磅单运费未结算。收条全部内容是姚永刚书写的,姚永刚与李德智系合伙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姚永刚的所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石英矿,2010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英矿款捌仟肆佰叁拾捌,8438元,2010年10月11号,姚秋生”。在该欠条下方书写有“8438+6650=15088.4,已付2000,下欠13088.40,已付5000=8088.4”的内容,原告称该内容系其工作人员姚永刚书写,其提供的四份过磅单的价款就是6650元,说明被告已经支付其7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5车过磅单未结算),封门沙厂李德智、姚永刚,2011、6、8日”,该收到条右上角书写有“(矿石款)”,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四张过磅单就是五张未结算的过磅单中的4张。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英矿款8438元,后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认可的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过磅单,原告称系被告购买石英矿的吨数,被告称系被告为原告运输石英矿的吨数,两者说法不一,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因四张过磅单仅写明吨数,未标注价格,故原告依据四张过磅单主张债权,明显证据不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石英矿款3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智343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晋 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