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笑林、王超、刘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1:02:54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74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笑林,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被告人王超,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被告人刘杰,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笑林、王超、刘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笑林、王超、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4日凌晨4时许,在马村区待王办事处文昌路铁路立交桥南侧西南角红绿灯处,被告人史笑林、王超、刘杰酒后无故对被害人范××实施殴打,致使范××枕部头皮有一长2.4cm的创口。经鉴定,被害人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2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杰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年龄证明、自首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笑林、王超、刘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超、刘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笑林、王超、刘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史笑林、王超、刘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笑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